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一 條 (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 二 條 (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 三 條 (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區) 本旅遊團名稱為:(帶入商品名稱) 第 四 條 (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集合出發(請依行程確認單的時間)。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五 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 第 六 條 (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 (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 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 八 條 (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第 九 條 (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第 十 條 (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 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十一 條 (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四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第 十二 條 (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善保管甲方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如因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損失。 第 十三 條 (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第 十四 條 (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所繳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十五 條 (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 十六 條 (因旅行社之過失致延誤行程)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應即徵得甲方之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回。乙方怠於安排時,甲方並得以乙方之費用,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地,乙方並應按實際計算返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前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 十七 條 (因旅行社之故意重大過失棄置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甲方不顧時,除應負擔棄置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後相同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但棄置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第 十八 條 (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 第 十九 條 (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第 二十 條 (出發前,旅行社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應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二十條之一 (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 二十一 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 二十二 條 (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 二十三 條 (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第 二十四 條 (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二十五 條 (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二十六 條 (國內購物) 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方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其處理。 第二十七條 (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十八條 (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簽 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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